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昭盛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美子再審被告 李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房屋與樓梯所有權人王光文於83年間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有房屋,不包含系爭樓梯。李榮松主張有「王光文於90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後,被告2人竟於99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稱系爭樓梯及坐落土地均為其等所有,並逕自占用系爭樓梯,及在系爭樓梯通往2樓入口處加裝如附圖所示波浪板位置之波浪板、白色塑膠門位置之白色塑膠門,並放置棉被、木床、椅子等物」其中「王光文於90年過世」係李榮松故意提示之錯誤證據。王光文係於104年間死亡,為何要故意說錯?依此,應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審於11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後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