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濬哲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再審被告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僱人張建文(下稱張建文)雖駕駛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惟由張建文於星期日還車予再審原告,而非於星期一上班時開車載再審原告至工地,足見系爭車輛係再審原告私人用車,非作為公務車使用。再張建文僅為以日計薪之臨時工,工作內容亦無涉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又110年11月7日為再審原告之休假日,張建文亦未上工,則事發當日再審原告與張建文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張建文單純要將系爭車輛還給再審原告之駕駛行為,非屬執行職務。
(二)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4號、11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認假日或下班後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張建文既係按日計薪之臨時工,非上班日即無薪可領,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通常打雜收入甚低,當係基於私人情誼才無薪於休假日幫忙開車。又再審原告所承包為泥水工作,開車非屬泥作工程相關事務,肇事當時自無執行職務情形。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係指在場外工作之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且場外工作時間應計算薪資,與本件張建文無領薪水而於休假日幫忙還車顯不相同,並無適用。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作為公務車使用,張建文之工作內容亦無涉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又事發當日為休假日,再審原告與張建文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張建文駕駛行為非屬執行職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系爭車輛是否經再審原告於承攬工程中使用、再審原告僱用張建文之工作內容、系爭車輛原停放地點、張建文依再審原告指示移置系爭車輛之過程等予以調查審酌後,進而認定張建文係為再審原告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此受再審原告指揮、監督,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3、又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認,核屬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對個案所為認定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是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權限有所指摘,核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4號、11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認假日或下班後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第1則判決事實為駕駛人事發前係處理私人事務;第2則判決除事發當日為法定例假日外,尚參酌駕駛人駕車之時間及路線,始認難以證明駕車行為係執行職務所必須或與執行職務有何密切之關係;第3則判決事實則為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人僅係下班返家或替他人載運貨物途中(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張建文係因再審原告指示,於非上班日騎乘自己機車前往聯合大學泥水工程之工地,將再審原告放置在該工地之系爭車輛,駕車移至張建文住家停放,並等待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7日(星期日)自行至張建文住處取車。嗣於該日(休假日)張建文再依再審原告於該日變更後之指示,駕駛該系爭車輛上路欲將該車停放在再審原告住處,而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並審酌後認定如前(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而認定張建文係依再審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張建文雖屬休息日之期間,既仍遵再審原告之指示當下立刻提供再審原告所交辦之移車勞務,自屬依再審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不因本件車禍發生日為休假日及110年11月5日非張建文上班日而異其認定。而上開3則判決之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憑採。
(三)再審原告再以系爭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係指在場外工作之工作時間如何認定,且場外工作時間應計算薪資,與本件張建文無領薪水而於休假日幫忙還車顯不相同,並無適用等語。查系爭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為「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指導原則,認再審原告實際指揮張建文於非上班日期間須當下立刻提供移置車輛勞務,張建文雖屬休息日之期間,既仍遵再審原告之指示當下立刻提供再審原告所交辦之移車勞務,自屬依再審原告指示提供勞務執行職務(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係對於本件肇事時,張建文是否在再審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屬工作時間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再審原告及張建文間於上開時間實際上有無計算薪資無涉。又既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爭執,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摘,並表明其法律見解,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