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德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合併提起之訴暨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合併提起之訴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均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同法第507條準用前揭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再審之訴、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合併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公務侵占再審原告資產、公司、金錢、薪資、勞健保強制執行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0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49,723,9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