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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張德明再 審 被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再 審 被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定代理人 黃潔茹再 審 被告 何星磊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應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1,415元,並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至再審原告前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已告確定等情,有該抗告裁定暨送達回證可證(見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01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