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德福相 對 人 亦捷科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5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82,73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乃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2,734元,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30日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觀諸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82,734元,給付方式則為分期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48,000元、115年2月25日前給付33,134元、115年3月5日前給付1,600元,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參以前開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存摺明細,相對人確未於115年2月5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給付第1期款,其債務即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又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