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慈婕相 對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共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達成調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23日前,將前述調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勞調委員會)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萬625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向勞調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5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共以113萬6250元整達成調解;資方應於115年3月23日前,將前述調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13萬6250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3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