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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葉雲城被上訴人 曾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法律審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民國110年7月24日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表決內容:「一、同意取消新進教師學術研究費567折限制,授權校長決定是否給予全額研究費,但以3年為限。同時授權給校長決定第二、三年,視新進教師表現,是否學術研究費仍給全額。二、同意校長為獎勵優秀教師及兼行政人員,可適時提高其研究費折數,藉此鼓舞優秀教師士氣。但包含新進教師,總人數以20人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佐以被上訴人112年7月9日聘任同意書(下稱聘書):「基於曾淑華小姐為專業有經驗之會計,並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5條規定,採計曾淑華小姐職前年資敘薪由475俸點起敘,並依新人標準前3年免打折」等記載,而認定當時上訴人之校長彭文彬(下逕稱校長)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授權聘任被上訴人,並有研究費免打折之適用等語。然被上訴人為行政人員,應不在系爭董事會決議適用之列,原判決有違反文義解釋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以聘書上僅有校長簽名而無上訴人用印而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判決未予調查證據,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解釋違反文義解釋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核其所指無非對於原判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聘書等兩造間私法契約內容解釋之爭執,而關於契約解釋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上訴人所執理由自非屬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引用聘書作為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乙節,則屬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有所不服,亦非屬得於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據此,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