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淑貞被 上訴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勞動法庭115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亦有明文。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核心爭點為被上訴人不實陳述及隱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曾表示其將處理此事,致上訴人產生信賴,但後續持續拖延、多次變更說法、未提供正確處理方式,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無協助義務、上訴人可由其他人代為簽約等節,乃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8224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綜合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認定原告之主張即被告負有於114年8月為原告簽署伊絲碧媞公司專職契約之責,並不足採信,另原告亦未就其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充分之舉證,故為原告敗訴之判斷,有原判決在卷可考(小上卷第13至16頁)。
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已有明定。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苗勞小卷第407頁);上訴後則變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小上卷第21頁),其訴之變更已非適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應駁回其變更之訴。再上訴意旨雖復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專職專業契約書、會員訂貨單(勞小上卷第39至91頁),但認定事實錯誤本非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且上訴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資料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上述證據資料。上訴意旨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上述法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㈣基上,上訴人之變更訴訟及上訴均不合法,故本院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