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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高惠珠即億龍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惠珠即億龍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5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風育希即風思萍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㈠新臺幣(下同)33,306元,及其中26,297元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94元。㈡313,676元,及其中298,745元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639元範圍內,按月將風育希即風思萍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1,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75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二、提出被告高惠珠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萬3,306元 本金 3萬3,306元 2 2萬6,297元 利息 112年8月14日 115年3月22日 (2+221/365) 15% 1萬277元 3 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4 294元 執行費用 294元 5 31萬3,676元 本金 31萬3,676元 6 29萬8,745元 利息 113年2月24日 115年3月22日 (2+27/365) 14.6% 9萬460元 7 500元 程序費用 500元 8 2,639元 執行費用 2,639元 合計 451,652元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