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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 告 張順妹

林菲怡

林子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940元【包含短少之工資388,93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193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17,013元、死亡津貼與喪葬津貼1,711,800元】,並應提繳27,008元至林德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388,93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193元、提繳27,008元至林德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合計共432,135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47元【計算式:5,920元×2/3=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942元【計算式:

26,889元-3,947元=22,942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李隆文律師、蕭浚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