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 告 黃國溪被 告 享久康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享久康居家長照
機構法定代理人 許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0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7,280元=24,280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9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工資24,280元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