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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李婉麗上列原告與被告啟祥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應具狀補正之。

二、被告啟祥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