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被 告 盧清亮
吳啟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盧清亮、吳啟川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元(計算式:82萬元+52萬元=1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
二、被告盧清亮、吳啟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