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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陶文崙(DAO VAN LUAN )

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陶文崙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813,689元,原告阮青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15,7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829,4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711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37元(計算式:69,711元×1/3=23,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