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葉建銘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秀玉即聯盛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核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之利益,應以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之薪資30,000元計算,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至年6月之薪資共15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醫療費用1,850元部份,應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8,850元(計算式:1,800,000元+150,000元+7,000元+1,850元=1,958,8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又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57,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50,000元+7,000元=1,957,0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88元(計算式:24,432元×2/3=16,288元)。是原告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44元(計算式:24,432元-16,288元=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