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聲 請 人 徐平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156,6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聲請人於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承凌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筠凱」,惟依本院所查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黃筠凱」並非承凌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是請聲請人提出承凌工程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又相對人之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全部),並據此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