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王冠龍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原告與游淑梅即金寶工程行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937元暨其遲延利息,其中包含資遣費4,075元、失業補助損失16萬4,88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提繳5,98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萬4,920元【計算式:16萬8,937元+5,983元=17萬4,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惟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金額合計1萬0,058元部分【計算式:4,075元+5,983元=1萬0,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4,500元=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