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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1號原 告 鄭慧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鍵豪即樂桃食品行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2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09,252元【計算式:300,000+9,252=309,252】,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9,252元,原應徵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4,230-1,000=3,230】。

二、被告連鍵豪、吳昀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陳報樂桃食品行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