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張智忠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廖志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所提出陳證2至21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人事資料、公司組織配置,且該等資料可窺見聲請人近年來之人事變遷,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之時間及希望禁止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110年至114年間之各部門績效評價表、課級以上主管考核表,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云云,惟前開資料固均非為公開資訊,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資料具有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系爭資料有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或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或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損害等情,已難認系爭資料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以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為由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