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鼎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展兆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對被告劉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4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