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何盈青律師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為:「一、被告盧清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其中8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啟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且未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三、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178元,未據繳足,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計算式:25,134元-17,178元=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