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長頸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5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核發之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33509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秀英自被告離職日或前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337,967元暨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1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秀英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履行公法上義務總額(如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後實領金額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英(下逕稱其名)前曾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新院玉110司執孔字第73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經竹院於114年7月11日核發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335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自該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將林秀英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林秀英114年自被告支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8,300元,即可推認其每月薪資為63,191元(計算式:758,300元÷12個月=63,191元),是被告每月應自其薪資扣除21,063元給付原告,然被告自114年7月起迄今均給付分文,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至12月間應扣押款126,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應扣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3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債權即已法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林秀英雖於114年度並未以被告公司為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僅於115年6月16日曾由被告公司投保,並於當日即退保(見勞專調卷資料袋內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然其114年度曾自被告領取薪資758,300元,有其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勞專調卷第23頁),可推認林秀英雖任職於被告工作,但屬被告未依法為林秀英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乃自114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3,191元,尚屬有據。
⒊又原告前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526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執此向竹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因未獲清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經其再次於114年6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後,復由竹院於114年7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禁止林秀英收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移轉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院114司執33509卷),且迄異議期間屆滿為止被告及林秀英均未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對於林秀英薪資債權之移轉效力自114年7月29日起即對兩造及林秀英存續迄今,合先敘明。
⒋次查,林秀英自114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114年度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758,300元(勞專調卷第23頁),是每月薪資為63,191元(計算式:758,300÷12個月=63,191元),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敘明扣押及移轉範圍分別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如附表所示。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其附表計算式則列載如實領薪資超過18,618元時,其扣押範圍為:「債務人應領薪資-18,618元-債務人履行公法義務總額≦債務人應領薪資之1/3」」(勞專調卷第19至2至頁),綜以林秀英每月薪資為63,191元,其薪資三分之一為21,063元(計算式:63,191元×1/3=21,063元),則扣除扣押後之金額,其薪資尚餘42,128元,應足供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履行其公法上雇主義務而應扣減之項目後之款項,則被告每月即應將林秀英對其薪資債權其中21,063元按月給付原告,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林秀英收取且應分配予原告之114年7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債權107,353元(計算式:21,063元×5又3/31個月=107,353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份之其餘薪資債權部分,則無理由。
⒌又被告既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仍拒絕將林秀英經該命令
扣押之薪資債權給付予原告,則顯有拒絕依該命令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在337,9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1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秀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履行公法上義務總額(如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後實領金額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應屬有據。
㈡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本應於114年7月29日起清償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9日(勞專調卷第57頁)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7,353元暨自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15年1月1日起至林秀英自被告離職日或前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337,967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11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秀英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履行公法上義務總額(如所得稅款、健保費、勞保費等)後實領金額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本金總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備註 1 337,967元 337,967元 110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裁定 2 程序費用1,000元 3 執行費用2,91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