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曾志華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東達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