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謝仲杰被 告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恢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原告僱傭期間薪資。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3月6日遭解僱時年3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是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5年=1,920,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6,516元。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88元【計算式:23,964元×1/3=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月薪 起始日期 終止日期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3月22日 16/31 16,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