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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BH000-H113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呂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乃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被害人,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任職於○○○○○○○○公司(下稱甲公司,真實名稱詳附民卷證物袋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被告為原告之主管而具有權勢性上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兩造公司之倉儲管理辦公室內,乘原告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朝原告之臀部拍打,原告見狀以左手擋在臀部前,被告遂僅拍打到原告之左手背。詎被告仍未罷休,再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走到原告右邊,徒手拍打原告右邊臀部1下(下稱系爭行為),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其以權勢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受創,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嚴重壓力反應、身心性失眠症(下稱系爭身心疾病),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陸續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更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又系爭行為乃權勢性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5萬1,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系爭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並罹患系爭身心疾病,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至2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⒊經查,被告有以手拍打原告臀部之系爭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而臀部乃為涉及性相關之身體部位,自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被告自屬以明示方式損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陷其於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原告性自主權之人格權當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罹患系爭身心疾病,須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300元,業經原告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其就診科別均為身心科,首次就診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乃被告為系爭行為後,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0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其為系爭不法行為,毫無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之意識,衡諸被告行為時間雖屬短暫,然兩造同時任職於甲公司,其在工作場域內對原告為之,不僅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亦使原告在職場上處於敵意、冒犯之環境,是其所為不僅當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同時侵害原告於該職務場域內正常工作活動進行之安全感,影響其生活,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機車、無不動產(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經濟狀況,及因被告系爭行為罹患系爭身心疾病,並於事發後半年仍持續就醫(本院卷第17頁)之受侵害情形;被告則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甲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8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見苗檢113偵9469卷第11頁)等身分、資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⒊據此,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損害應為8萬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300元)。

㈢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

、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構成要件,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不僅需有上下監督之指揮關係,尚須行為人有利用自身之權勢或機會進而對相對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方屬之。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事發時被告為原告二級主管,具有權勢性上

下關係,構成權勢性騷擾等語(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原告曾就被告之系爭行為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4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下稱刑事事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於刑事事件偵查中稱:

「113年4月22日下午3時,在甲公司倉儲管理辦公室内,當下我在做出貨,被告從外面進來,辦公室是2間隔間,但互通,證人胡凱傑是我們部門的推高機司機,其餘3位證人是送貨司機,胡凱傑當時跟著被告一起進來,就走到剛剛說的那張桌子討論事情,胡凱傑說被告找我,我就說如果經理要找我會直接喊我名字,後來被告就叫我出去要跟我講工作的事情,我就彎腰去看他指的地方,餘光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當時彎腰時手下意識貼在我的屁股,我看到被告用手往我屁股方向打,但因為我左手剛好擋在屁股前面,所以最後被告是打在我的手臂上,才沒有碰到我的屁股,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結果他又走到我右邊,打了我右邊的屁股一下,有打到我右邊的屁股,他說他在跟我開玩笑,我就暴走,我問他在場還有那些司機在,而且平常並沒有這樣,我臉面還要嗎?」等語(苗檢113偵9469卷第38頁)。衡諸系爭行為發生之過程及情境,被告並未利用自身之權勢製造使原告順服之情境,且被告雖係利用工作上與原告接觸之機會為系爭行為,但究被告之行為時間短暫,乃係利用物理空間接近之機會為之,惟兩造於同一工作場域就勤,本有因業務交流而接近之可能,此並非因被告以其主管職權所製造之機會或情境。再參酌原告前述於刑事事件之陳述,當時尚有其他司機同時在場等情,可見原告雖由被告叫到身旁討論工作,但同一辦公場域內仍有多人在工作,均可能相互因業務而接觸而有為系爭行為之機會,尚不能僅因被告擔任主管職務,即認本件屬權勢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行為為權勢性騷擾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非有據。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3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