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周濬紘即周俊宏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訴訟代理人 何幸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就其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吳嘉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6,576,500元,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吳嘉對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及吳嘉戶籍地址之屋內動產,並經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63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下稱本院執行事件)。被告於本院執行事件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確認吳嘉尚有效之保險契約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並於114年8月26日向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發扣押命令後;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2日向被告陳報吳嘉之相關保單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另案扣押,詎被告知悉上情後,竟未通知北院及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合併執行程序,遲至114年10月20日就吳嘉屋內動產執行無果後,始於114年10月21日將保險解約金執行部分併入北院合併執行,惟北院已於114年10月7日將另案保險解約金案款4,707,747元全數分配予第三人即另案債權人王仁海(其債權金額為17,781,600元),致伊無法參與分配,喪失原可受償分配金額1,271,06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13日繫屬被告後,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函詢吳嘉現有效保單,並於同年月21日定執行動產之時間(同年10月20日),於同年8月25日知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尚有保單後,乃於翌日對富邦人壽、南山人壽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聲明異議表示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存在,爰撤銷對富邦人壽之扣押命令,原告亦無異議,另南山人壽迄至同年11月7日始函覆被告無以吳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等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南山人壽尚未回復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且依南山人壽之回復足見對南山人壽扣押執行無結果,依法應撤銷執行命令,被告亦無移併北院執行之義務,原告自有何未能受分配之損害;況且,原告所指未能受分配之損害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再者,南山人壽雖於同年9月12日具狀陳報吳嘉之保單經另案即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918號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扣押,然該陳報狀實際係函覆被告受理另案114年度司執字第2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0000號執行事件),自不得以他案扣押結果認定為本院執行事件之扣押結果。此外,北院在北院執行事件中已向南山人壽代吳嘉終止保險契約,故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對南山人壽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客觀上實無保險契約存在可供扣押,且縱認被告於收受南山人壽前開同年11月7日陳報後併案至北院,北院亦早已發款,原告本無從分配,足見原告所指被告未即時併案與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逾30日未開始協議。
⒉原告就其對吳嘉之金錢債權6,576,500元,前於114年8月1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63號執行事件(即本院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執行事件中:
⑴114年8月18日本院發函向人壽保險公會查詢吳嘉投保資料。
⑵114年8月21日發執行命令定於114年10月20日赴現場(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3樓)執行屋內動產。
⑶114年8月25日本院收受人壽保險公會函覆吳嘉現有效者為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單。
⑷114年8月26日本院發扣押命令(於6,576,500元本息及程序費
用2,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予南山人壽(114年8月29日收受)、富邦人壽(114年9月1日收受,114年9月9日聲明異議表示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或已得請領保險給付、領取解約金債存在)。
⑸114年9月12日南山人壽就第20000號執行事件(即另案債權人
對於吳嘉之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尚有解約金,但經北院另案執行事件(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918號)扣押;該陳報狀附於本院執行事件(即第26863號執行事件)卷內。
⑹114年10月20日本院至吳嘉前開戶籍地址執行動產查封,執行無效果。
⑺114年10月21日本院檢送原卷發函北院併案執行。
⑻114年11月7日南山人壽就本院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並無以
吳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及吳嘉尚有本院及北院之另案扣押(即第20000號執行事件、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918號)。(見本院卷第123頁)⒊上開所指北院執行部分,係王仁海以其對吳嘉之金錢債權17
,781,600元,於113年11月11日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北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5918號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繫屬,執行標的為吳嘉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於北院執行事件中:
⑴113年12月30日北院向第三人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發扣押命令(於17,781,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⑵114年4月29日北院發函職權代吳嘉終止保險契約兼支付轉給
命令予南山人壽(114年5月6日收受)、凱基人壽(114年5月5日收受)、富邦人壽(114年5月2日收受)。
⑶凱基人壽於114年5月23日向北院支付2,102,187元。
⑷富邦人壽於114年5月29日向北院支付698,505元。
⑸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7向北院支付1,907,055元⑹114年9月24日北院發函通知債權人王仁海電匯案款4,707,747元,並檢還債權憑證。
⑺114年10月1日北院製作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上載114年10月7日付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有怠於職務之情形?
如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損害?損害額為多少?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聲請所示金額
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知悉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2日向被告陳報
吳嘉之相關保單已遭北院執行事件另案扣押後,未通知北院與原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合併執行程序,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然查,南山人壽雖於同年9月12日具狀陳報吳嘉之保單經另案北院執行事件扣押,然該陳報狀實際係對於被告受理另案第20000號執行事件之函覆,南山人壽於本院執行事件之陳報,則係於同年11月7日乃送達被告,有該二陳報狀及第20000號執行事件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23、131頁);而本院執行事件(即司執字第26863號)與第2000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既有不同,在程序上即屬各別獨立之權利實現過程,自不當然得以另案所知拘束被告於本院執行事件中之職務執行,而應以各執行事件之函詢資料、回函或調查結果作為依據,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件數量浩繁,執行人員每日辦理之各類執行事件車載斗量,苟課予所屬被告之公務員須隨時記憶,或主動全面勾稽同一債務人於他案執行進度與查扣事實之義務,客觀上顯無期待可能性。是以,縱被告收受南山人壽於同年9月12日之陳報狀,難認已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辦理合併執行之義務。又南山人壽就本院執行事件,迄至同年11月7日始函覆被告無以吳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並敘明有北院執行事件及第20000號執行事件扣押,是縱被告其後再移送北院合併執行,惟北院執行事件前於同年10月7日已發款完畢,原告亦無從分配,堪認原告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無為合併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縱認被告於收受南山人壽於同年9月12日陳報狀後附於
本院執行事件卷內而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處理,該條文亦未規定須通知原告,另強制執行法第33條僅規定於該條所定情形應合併執行程序,惟並未規定具體期限,自應以整體執行過程審認有無在合理期間內為合併執行,而依被告於本院執行事件之職務執行觀之(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均密接進行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逾合理之處理期間、故意或過失延宕執行程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27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