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魏美月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陳滿妹

魏翰祥

魏美玉

魏美貴

魏豊蓁

魏美秀

魏美冬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陳滿妹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兩造同為繼承人,被告陳滿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告陳滿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陳滿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係人願任同意書與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證,堪認被告陳滿妹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聲請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陳滿妹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鍾金松為開業地政士,有地政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有意願擔任被告陳滿妹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願任同意書及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亦查關係人無有何不適宜擔任被告陳滿妹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維護被告陳滿妹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