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傅莓紅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傅吳秀廷
傅白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文正被 告 傅彩齡
傅顏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十二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
二、被告傅文正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傅朝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傅顏齡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傅文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傅朝隆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傅文正,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原告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遺產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㈡被告傅文正應將系爭遺產於114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傅文正、傅白蒂:對原告主張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生前就希望將系爭遺產出售,如果再登記原告為原有人之一,會不好賣,希望可以先都登記在被告傅文正名下,出售後會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告傅吳秀廷:要分割幹什麼等語。
(三)被告傅彩齡:之前被繼承人有把現金放在被告傅文正處,說用剩的錢要給我跟被告傅文正一人一半,但後來被告傅文正只拿新臺幣10萬元給我打發,要怎麼分配看被告傅文正的良心等語。
(四)被告傅顏齡:如果系爭遺產長期賣不掉,對原告沒有保障。我也要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載明將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傅文正單獨繼承,現系爭遺產均已登記為在被告傅文正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於本件繫屬前已協議分割為被告傅彩齡單獨所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原另主張被繼承人應有郵局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被告傅文正提領,經被告傅文正提出相關款項使用情形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不再主張。是上開財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1/2。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傅顏齡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有1/12之特留分存在,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遺囑,原告、被告傅顏齡全未獲遺產分配,被告傅文正已辦理遺囑繼承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顯已侵害原告、被告傅顏齡之特留分。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既與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之情形不同,影響原告對本件應繼財產之權利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傅文正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傅文正之主張雖非全無所據,然在原告明確表示希望保有系爭遺產一定比例所有權之情形下,本院依法即應保障其權益;且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兩造亦可於日後再行協商系爭遺產之處理方式;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因被告傅吳秀廷、傅白蒂、傅彩齡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未獲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由原告、被告傅顏齡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被告傅文正取得10/12,並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傅莓紅 1/6 傅吳秀廷 1/6 傅文正 1/6 傅白蒂 1/6 傅彩齡 1/6 傅顏齡 1/6附表三: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0月20日 遺囑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