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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謝清林被 告 謝樹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謝金戊、謝洪換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㈡遺產如為不動產,應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聲請追加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㈣本件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㈤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謝清林起訴請求被告謝樹木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僅稱被告侵權刁難不出面蓋章辦理繼承登記,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取得1/3的田云云,然原告聲明誤繕為事實理由,本院無從據以判決;又原告為繼承人本得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亦未敘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況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且不動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遺產分割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33,372元(以卷內原告主張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其主張之應繼分計算,如有其他遺產標的,則應再行補繳)是本件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