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謝清林被 告 謝樹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謝清林起訴請求被告謝樹木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亦未繳納遺產分割部分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予原吿,迄今已逾補正期限,原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欲分割之遺產並未辦妥繼承登記,遺產分割部分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然本院既依上開說明為駁回之裁定,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判決,附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