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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14 年11 月27日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家事庭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然原裁定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由本院家事法庭管轄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次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110年4月22日離婚,復於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結婚,兩造現又因感情不睦自114年9月分居,異議人欲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於婚後任職於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000至30,000元,且於第二次婚姻存續期間,於113年4月17日有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後,幾乎無任何剩餘財產。相對人於兩造第一次離婚後,於110年11月23日有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0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且相對人原籍中國大陸福建省尤溪縣,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陸續將其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致異議人難以執行債權之可能,另異議人於114年11月上旬有意與相對人協商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但遭相對人已讀不回,置之不理,相對人應有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事。則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約為3,381,680元,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第一次婚姻於110年4月22日離婚後,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為27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兩造第一次離婚時,法定財產制消滅,異議人已得向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異議人於第一次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與兩造嗣後再婚即第二次婚姻尚存續無涉。原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上情,遽認異議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未釋明本案請求云云,顯有違誤。關於兩造第二次婚姻部分,異議人已於聲請狀敘明兩造感情不睦,自114年9月分居迄今,且異議人於114年11月上旬有意與相對人協調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目前欲向相對人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語,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實務見解,足認異議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似認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需已離婚或已提起離婚訴訟,該法律見解核與上級審法律見解相悖,不利異議人,應予廢棄。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關於假扣押原因要件之釋明應為較低度之要求。異議人於原審聲請狀所提出相關事證均足以使本院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認定相對人所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提起離婚訴訟,且異議人與相對人仍未離婚,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即難認異議人之本案請求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業已發生,是異議人就請求之部分乃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523

條、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第一次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於110年4月22日離婚,復於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結婚,兩造現又因感情不睦自114年9月分居,異議人在第一次離婚時,已可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異議人亦欲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證,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次查,異議人主張兩造起爭執,自114年9月分居,相對人於110年11月23日有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0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且相對人原籍中國大陸,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陸續將其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致異議人難以執行債權之可能,另異議人於114年11月上旬有意與相對人協商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但遭相對人已讀不回,置之不理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故依異議人之上開舉證,相對人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原籍中國大陸,兩造目前分居,且對異議人欲協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訊息置之不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又異議人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予審酌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認異議人對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逕予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100 萬元債務,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