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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甲○○代理人 丙○○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年○月○○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年度○○○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月○○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年度○○○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對異議人萬般控制,不僅要求異議人對其言聽計從,更因相對人單方厭惡異議人家人,便命異議人減少與娘家接觸並禁止異議人之親人來訪,兩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更限制子女與異議人娘家人互動,異議人為求婚姻圓滿,多順從並配合相對人之習性與喜好,然異議人的退讓竟換來相對人與女同事即第三人丁○○曖昧而對婚姻不忠,相對人甚至於○○○年○○月以婚前即明知之雙方宗教信仰相異作為藉口,向異議人提出離婚,異議人為挽救婚姻於○○○年○○月○○日受洗成為基督徒,仍無法令相對人回心轉意,相對人於○○○年○月○○日再次向異議人提出離婚,並傳送離婚協議擬稿予異議人,異議人不得不正視並開始與相對人協商相關事宜,相對人的所得收入近乎為異議人的兩倍,異議人日後可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2日將其名下僅有不動產即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段○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相關給付之行為甚明,且依相對人自擬之離婚協議內容「…互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或任何其他財產請求」、「乙方日後不得再就任何名目,向甲方提出財產或補償相關請求」、「甲方名下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號不動產,為甲方婚前購置,且其購置款項及貸款均由甲方及其原生家庭,乙方確認對該不動產不具任何權利主張」云云,足見相對人絲毫無意為任何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所應為之給付,亦可證相對人具備脫產規避給付責任之高危險,另系爭房地雖為相對人婚前購置,惟相對人係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該部分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況系爭房地乃相對人名下所有唯一一筆不動產,而金錢又較不動產易於隱匿,倘若未於系爭房地出售前由鈞院裁准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恐致異議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實現更為困難,故異議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爰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貴院認異議人釋明略有不足,異議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提供擔保以補不足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至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兩造為配偶,異議人已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離婚部分經本院○○○年度○○字第○○號成立和解(卷第73頁),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萬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暨所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音檔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飛鷹地產售屋網頁截圖、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年度○○○字第○號案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為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佐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堪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前述釋明之證據資料,佐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所得情形及11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顯示,相對人薪資所得總額為992,349元,異議人則為516,469元,相對人高出異議人一倍,單以薪資計,每年多出近約50萬,堪認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財產係相對人婚前所購置,且該房地設有兩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各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220,000元,其價值扣除債務後之剩餘金額不明,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為異議人所主張之300萬元,尚非無疑。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不代表有真實該最高額之債權存在,何況相對人每年薪資所得高出約50萬元,兩造於○○○年○月○○日結婚,迄今已有七年之久,差額近300萬元,是異議人以300萬元為剩餘差額之請求,尚有所據。況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至於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異議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3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