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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在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之前,得單獨與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就遺產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之續約及代表收受積欠款項辦理法院提存相關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死亡迄今,因部分繼承人未實際出面處理,致丁○○之遺產仍未分割。丁○○生前曾與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就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與中華電信簽訂之契約自110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為1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千元,一年共計9萬6千元;與遠傳電信簽訂之契約自110年12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一年共計14萬4千元;近日中華電信業者以電話及LINE通知,丁○○上開續約事宜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能簽訂,中華電信於115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甲○○,因兩造繼承爭議致續約事宜停滯過久,該公司已決議不予續約,預計於115年4月底前執行撤站拆除工程,倘基地台一旦拆除,丁○○名下土地每年租金收益將損失9萬6千元,嚴重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尤其對領有身障手冊之聲請人乙○○影響甚多,且中華電信撤站後,恐影響遠傳電信之維護成本,如遠傳電信跟進拆除,全體繼承人將損失一年14萬4千元之租金收益,聲請人甲○○已多次通知相對人配合出面處理上開續約事宜,亦有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置之不理,聲請人現希望在中華電信115年4月底撤站前,盡力挽回續約機會,又中華電信業者表示現已進入結算積欠款項階段,如無合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代表簽收,後續款項將因受領遲延而難以支領,請本院准許聲請人甲○○單獨辦理上開續約事宜或依法代表收受積欠款項辦理法院提存,選任聲請人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其提出之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基地台土地租賃契約書、通話記錄說明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亦職權函知說明本件聲請事宜,請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合法收受本件後,迄今未予回覆(參卷第97-10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非虛,且就爭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由聲請人於兩造就丁○○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之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與上開電信公司之續約及代表收受積欠款項辦理法院提存相關事宜,所得之租金收益均為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益,反之,如令聲請人繼續忍受至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之前,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相對人亦會蒙受失去租金收益不利益,是本件核屬符合重大且具保全必要性,就先由聲請人甲○○處理上開續約及代表收受積欠款項辦理法院提存相關事宜之部分,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另就聲請人甲○○主張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部分,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