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森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湯○春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苗栗縣苗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3 及11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113及114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汽車2輛,然財產總額僅為新臺幣3,395 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