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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涂○姿相 對 人 鄭○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115年度家調字第119號離婚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近期因多件家事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陸續收到多筆法院程序費用補正通知,短期內相關程序費用達新台幣(下同)66,340元,遠超過聲請人目前可即時負擔之現金能力,如命聲請人立即一次補繳本件裁判費用,恐將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療育及照顧需求,請准許本件裁判費還繳或分期繳納,如不服訴訟救助要件,請准許延長補正期間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因目前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近期因多件家事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陸續收到多筆法院程序費用補正通知,短期內相關程序費用達66,340元,遠超過聲請人目前可即時負擔之現金能力,其固提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或裁定、勞動部准予聘請外籍看護工之函文、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及113年間之報稅所得為104,866元及187,648元,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毫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