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4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11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已遺棄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在繼續狀態中,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未成年子女津貼補助及相關權益受損,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已出境,事實上難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聲請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該離婚等事件終結尚需相當時日,而未成年子女現需由法定代理人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