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蘭汀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相 對 人 賴嬿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改定親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1、A2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1、A2親權及會面交往,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已改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聲請人無法順利依該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故依法請求在本案(聲請狀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為案號,應改為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卷內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約詢兩造,協助擬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經綜合調查結果略以:兩造於115年1月8日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6號(改分後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日下午2時至3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1、A2進行視訊,惟時間以半小時為限。上開調解同時轉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分別於2月7日、3月21日進行二次會面服務,目前因雙方對於社工監督會面安排之期待與需求仍有落差,先行結案。除上開監督會面以外,視訊情形:聲請人表示其返台後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約二次,但自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有過視訊。聲請人稱其回國後聯繫相對人,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見面,第一次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視訊時,談話氣氛尚佳,子女亦面帶笑容,惟相對人因私人恩怨刻意阻撓其會面與視訊探視,並多次擅自更改時間,雖經法院轉介家事服務中心會面交往服務,惟會面過程與期待尚有落差,故監督會面交往服務部分暫先停止,亦表示不用家調官再次轉介,希望由法院逕為裁定如聲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希望之後會面過程關係人楊于萱(聲請人姊姊)均能陪同以緩解氣氛云云。經協調後,聲請人同意改用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已有在使用的「Messager」軟體視訊,並同意參加本院5、6月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個性自我意識較為強烈,於聲請人出境後,聲請人家屬有短暫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一段時間,但因照顧理念不合即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回娘家居住,之後甚少與聲請人家屬聯繫。此次聲請人返台後與其聯繫,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二人見面,其提出因未成年子女二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印象,建議以漸進式方式增進親子關係後再安排會面,惟在第二次視訊時,聲請人即以「高壓、命令式」語氣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對話,陸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二人在鏡頭前「罰站」等狀況出現,導致未成年子女二人不願接聽聲請人之視訊電話;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後,經法院轉介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監督會面交往服務,於第二次監督會面交往服務過程,聲請人即出現情緒不穩,對未成年子女吼叫,並稱「不想會面就不要來」等語;在3月26日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協調兩造改用Google meet視訊,然而於調解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視訊已讀不回,亦未主動撥打視訊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持續支付(僅支付115年1-3月三期),由於幾次視訊、會面交往之不愉快,使孩子備受壓力,未成年子女A1更於第二次監督會面交往後出現半夜做噩夢、失眠、極度黏人等身心症狀,至身心科就醫後經診斷為「焦慮症」,令其感到身心俱疲。相對人並表示兩造間之恩怨已逝,願意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惟希望聲請人自身增進親職能力,多學習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相處技巧,並希望法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維持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云云。考量本件聲請人於107年出境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親子間依附關係薄弱,與一般父母離異之會面交往狀況有所不同,未成年子女A1於第二次監督會面交往後,已陸續出現半夜做噩夢、失眠、極度黏人等焦慮症之身心症狀,建議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上開調解筆錄視訊方式,以漸進式會面交往為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較為穩定後,再討論是否進而偕同外出、出遊或過夜,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視訊方式改以「Messager」軟體進行,時間配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更改為每週六、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以30分鐘為限,請聲請人自行下載上開軟體後加入未成年子女帳號(應由相對人提供給聲請人),以利視訊之進行,並請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視訊之進行。
四、按法院調解筆錄有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兩造自應遵守,否則得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並作為親權改定之參考,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需要父母特別耐心呵護與陪伴,本件經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協助,參考兩造意見後,為應實際執行需要及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有本於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酌為調整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兩造於本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聲請人所提卷內聲請狀附表(卷第15-25頁)所示之會面交往與附表不同部分,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兩造同意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視訊方式改以「Messager」軟體進行,時間配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更改為每週六、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以30分鐘為限,請聲請人自行下載上開軟體後加入未成年子女帳號(相對人應提供給聲請人),以利視訊之進行,並請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二人與聲請人視訊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