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兩造對該判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聲請人再對該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判決雖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惟自一審判決宣示後迄今,乙○○即持續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生活起居、醫療安排及療育均由聲請人負責,從未中斷,相對人雖有支付部分扶養費,但過去三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接觸極為有限,未參與日常生活照顧,且乙○○為重度自閉症患者,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續療育,聲請人長期負責療育安排、接送、課程安排及生活照顧,已建立穩定之生活與療育系統,若任意變更主要照顧者,將影響子女既有療育進度與生活穩定,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於該事件確定前,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暫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8日駁回兩造之上訴;後最高法院甫於115年3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旋即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繫屬中,此有前揭裁定、本院聲請狀收文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親子事件甫確定未滿一月,聲請人尚未依前揭確定裁定交付子女,即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及本件暫時處分,惟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自難認目前相對人行使親權或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述上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生活狀況尚屬正常且無何急迫危害,難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