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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宣示筆錄

115年度家暫字第18號(恩)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家暫字第18號暫時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麗萍書記官 陳宜欣通 譯 賴正哲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 A01 到相對人 A02 到本件不公開。(家事事件法第 9 條)法官諭知宣示內容,並經兩造同意記載如下:

一、於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第159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撤回前,即日起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每週五及週日自晚上8 時起至8 時30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

㈡聲請人得以書信、卡片、簡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應提供聯繫之相關設備,並轉交未成年子女。

㈢聲請人得購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衣物及文具用品,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或要求未成年子女拒收。

㈣聲請人得於115年3月28日參加未成年子女之運動會。㈤聲請人得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或受理轉介社工之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配合及協助。

二、兩造均應完成相關親職課程或團體。兩造均同意捨棄抗告。

以上筆錄所載宣示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A01相對人 A02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 陳宜欣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