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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良旭相 對 人 黃品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就本院一一五年家調字第九二號(含之後改分之案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與聲請人協議,就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同住地,迄今未返回,且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經執法人員多次提醒,仍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足以讓聲請人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之時光持續遭受侵害。又相對人對幼兒健康照顧意識低落,居家環境衛生不佳,並非幼兒之適格照顧者,亦非友善母親。爰聲請㈠相對人應於暫時處分生效之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聲請人,且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與醫療上所必需物品與證件。㈡相對人應遵守民國115年3月2日由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調解狀之「附表」中所示聲請人同意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訴,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家調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現居於相對人娘家,生活環境具安全性,並無危險物品擺放於未成年子女可隨意取得處,健康情形經醫師評估均屬良好,亦有接種常規疫苗,其外觀整潔衣著乾淨合宜,四肢無明顯傷痕,活動力強,並無因疾病或身心狀態而有特殊狀況需求之情形,評估目前主要照顧者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照顧不當之情事,無立即危及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或身心健康之情形,難認有急迫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等語,此有115年度家查字12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正常,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亦良好,是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急迫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來歸屬,自應於離婚等事件經充分調查後認定,並無立即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因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衍生爭議,故實有必要在離婚等事件終結之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以維護聲請人權益及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本院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以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對離婚事由、子女照顧意見差異甚大,且本件涉及家暴議題,為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自行向苗栗縣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申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惟實際執行時間、方式仍由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依其人力、場地進行安排,兩造應配合之。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所協助安排之會面交往,應準時偕未成年子女前往安排之地點,兩造均應遵守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事項。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