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宣示筆錄
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恩)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施士青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開庭日期@ 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麗萍書記官 陳宜欣通 譯 賴正哲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A01聲請人複代理人施士青律師相對人A02本件不公開。(家事事件法第 9 條)法官諭知宣示內容,並經兩造同意記載如下:
一、於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3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撤回前,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方法如下:
㈠聲請人即日起得每月擇定兩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
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及同宿。㈡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
㈢聲請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黃鈺翔、甲○○自
113 年3 月22日起迄今之扶養費,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未成年子女金融帳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陳宜欣法 官 李麗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