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暫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前經兩造於105年2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復於107年6月20日協議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長年生活及身心不穩,經常更換住處,更染上毒癮,有自傷行為,另犯詐欺罪入監服刑,將子女之補助領出自用,未支應子女所需費用。自107年底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子女,因子女有身心障礙、學習困難,為申請相關之身障補助及特教資源,為此,聲請如主文。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具狀載明,復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號調解卷宗,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犯罪前科紀錄等件參照屬實,足見相對人確實於多次犯罪及入監服刑迄今,長年未實質扶養照顧子女。是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