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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明藏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相 對 人 林郭青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因相對人罹有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女即訴外人林素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又拒不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拒絕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又假借相對人名義冒充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委任法扶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謀奪或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又相對人經聲請人母親張碧芬照料,支付租金、扶養費,且相對人領有相關津貼,每月收入足以支應花費,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受不當使用,應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或關係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產為讓與、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或結清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繫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調查中,尚未終結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及動用帳戶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產,均為相對人以債權人身份,向債務人張碧芬強制執行之項目,附表編號二則稱「同前揭附表編號1第1項至第8項,共8個財產項目,相對人林郭青蓮或其關係人,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收款帳戶/帳號,所收取之款項」,並備註「待查明後後補」。是本件聲請就禁止處分附表編號一之財產部分,相對人是否已收取款項、收取金額多少,均有不明;就禁止動用附表編號二之帳戶款項部分,經本院函請補正,亦未具體指明為何金融機構?何帳戶?是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均有不明確之處。再者,依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所示,訴外人林素惠固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辦理申請法律扶助,然申請法律扶助以進行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客觀上對相對人之財產保全確有助益,難認林素惠此部分所為有何不當;又聲請人所稱「林素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有謀奪或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縱認相對人如今心神狀況欠佳,本院無從僅因此,即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動用帳戶款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請求在系爭監宣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核發禁止聲請人處分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產、禁止動用附表編號二帳戶款項之暫時處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