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威仁相 對 人 羅苙瑗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戶籍遷移事宜,暫定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兩造於民國113年間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因離婚至今,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目前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未成年子女戶籍地設於聲請人兄長住所,而聲請人兄長因債務問題戶籍地之不動產已進入法拍程序,未來未成年子女戶籍址將有不穩定狀態,影響居住、就學利益,聲請人多次就戶籍遷移及其他保險理賠等事宜請相對人協助辦理,相對人雖稱願配合,但無後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核發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7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確將有必須遷移之情形,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程序中到庭,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未能即時配合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亦非無據。故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