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A4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號(含改分後案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自離婚後會面狀況時好時壞,自115年3月25日後相對人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已提出繫屬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嗣於113年10月15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未成年子女A01、A02、A03目前均與相對人同住,此節據聲請人到庭陳述,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司家非調字第102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為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經多次電話聯繫及傳送簡訊請其回電,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並經寄送通知請其到院會談,亦未按期到院,故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意見,聲請人自115年3月25日最後一次進行會面交往後,即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兩造目前無法自主協調及進行會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可能面臨忠誠議題,建議由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9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請求未予回應,於本院訪視、家事調查官聯繫及約談亦均拒不回應,無法聯繫,相對人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甚明,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因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聲請人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為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每月由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二次,惟實際會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安排,兩造應配合之。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所協助
安排之會面交往,應準時偕未成年子女前往安排之地點,兩造均應遵守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事項。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