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與關係人於相對人與張昭惠離婚後,即與張昭惠生活,而張昭惠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死亡,相對人則長期無法聯絡,現因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經查詢方得知相對人已除戶遷出國外,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聲請就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其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今未回國;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聯繫不上,無法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經除戶出境,無法聯繫,事實上難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照護關係人,且關係人於母親過世後,現已經跟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護等情;又相對人現急需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具備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有關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