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雯昕相 對 人 陳威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菁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目前並與相對人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於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暫時處分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