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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 請 人 湯雅雯相 對 人 林昱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0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一)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日(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日(週一至週五)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林宸鑫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與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兩造因婚姻關係失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上開子女自幼以來之主要照顧者,與上開子女依附關係甚深。相對人過往曾對子女施以不當體罰,造成子女身體傷害,有驗傷單可資證明。相對人於115年1月14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將上開子女帶離原苗栗住所,前往新竹居住,相對人無法知悉子女行蹤,因而報警。甲○○就讀國小三年級,由學校行事曆可知,於115年1月26日始放寒假,然相對人自115年1月14日起即自行決定讓甲○○請假,影響甲○○受教權。又聲請人早於113年6月6日即為乙○○註冊報名苗栗三之三寶貝幼兒園,現由相對人帶往新竹,亦影響乙○○就學,另相對人在南投草屯工作,平日上下班自行開車,亦經常居住公司宿舍,故平日白天將乙○○交由高齡70多歲之相對人外祖母照顧,如此隔三代之教養,實有不利乙○○身心之虞。相對人於115年1月14日至2月23日照顧上開子女期間,相對人母親或其他親屬經常打麻將至半夜兩點,任由兩名子女在旁玩玩具至半夜,嚴重影響子女作息。甲○○在相對人照顧的40天中,發胖近10公斤,經診斷已有肥胖、肝指數與血糖過高情形,可資證明相對人無法提供子女健康飲食,乙○○在相對人的照顧下,亦有可能如同甲○○一樣產生健康問題,故請求在本案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其等同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0號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115年1月14日將上開子女帶離原苗栗住所,前往新竹居住,且自行代甲○○自該日起請假至學期結束等事實,有聲請人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與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8號家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大致相符,勘與認定聲請人此節主張為真實。本院就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確定前,暫由父母何人照顧為妥等事項,依職權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依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之評估結果,兩造同意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0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上開子女之照顧與會面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卷第51-53頁),兩造目前亦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開始運行,本院審酌亦尚屬妥適,聲請人雖以前詞表示擔心乙○○會有受不當照顧之虞,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且乙○○現僅滿4歲,幼兒園之就學非義務性教育,是聲請人以乙○○目前未能在苗栗就讀幼兒園,有影響其受教權,不足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較相對人有更穩定適當照顧乙○○之環境,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請求,參酌卷內事證,目前相對人無明顯不利於乙○○之照顧或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行為,上開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

一、自115年3月7日起,聲請人與相對人週末得輪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過夜同宿(手足不分離),例如:115年3月7日於相對人住所同住、3月14日於聲請人住所同住,以此類推...。接送方式:由相對人於每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聲請人住所,或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並於隔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或接回。兩造均應配合於下午7時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讓未成年子女用畢晚餐。

二、兩造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7時20分以視訊方式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聯繫,前十分鐘優先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後十分鐘優先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間,雙方均應提供獨立空間使未成年子女不受干擾與他方視訊。當日如不便視訊,應提早2小時告知他方。

三、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協助未成年子女於週五晚間完成週末之作業,除有必要,避免將週末之作業攜至會面交往方完成;惟遇未成年子女重要考試,週末之同住方均應陪同未成年子女複習作業、準備考試。

四、請兩造務必配合上開照顧、會面方案,如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均將列為本案親權酌定之重要原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