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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何宗俊相 對 人 黃柔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0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生下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經血緣鑑定結果,足證甲○○為聲請人所生,聲請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單獨親權行使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3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聲請人無法探視甲○○,故依法請求在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卷內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單獨親權行使等聲請,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30號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約詢兩造,協助擬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經綜合調查結果,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其日常照顧仍具高度仰賴照顧者協助,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互動經驗尚屬有限,故於親子會面安排上,宜採漸進式的安排,使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照顧環境的變動,並進一步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另經實地訪視確認,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已有相當程度之準備,其整體居住環境尚屬安全適切,並具一定照顧能力與支持系統,尚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足認其於親子會面期間,具備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能力。於調查過程中,兩造均表達可配合漸進式會面安排之意見,惟就會面交付時間及地點尚有爭議,如相對人就春節期間會面安排持反對態度,對於會面地點亦傾向採較為限縮之安排;惟衡酌聲請人之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尚難認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另考量聲請人於照顧過程中,仍一定程度仰賴其父母提供協助,基於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及會面過程之互動平衡之考量,為免任一方於會面過程中處於不對等情境,爰建議於第一階段親子會面期間,開放兩造三親等內親屬得在場陪同,俾利提供必要之照顧支持,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因兩造對於會面地點持續無法取得共識,故為提升會面之穩定性及可執行性,建議以苗栗市親子館作為主要會面地點;如因場地使用限制或其他事由致無法進行會面時,始調整至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作為備位地點,並應配合各該場地之相關規範進行會面。綜上,為免兩造紛爭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互動之權益,並使兩造對於會面規範有所依據,爰建議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此有115年家查字第104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按兩造仍在爭訟中,應使兩造均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藉以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與其成長歷程,是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且考量甲○○現年不及1歲,且因有先天性疾病問題,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較為適宜,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現階段有任何危害甲○○之舉,是本院認於114年度家調字第430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聲請人所提卷內聲請狀附表(卷第13-15頁)所示之會面交往,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造及實地訪視,認以如下附表方式對於甲○○較為適宜及兼顧兩造之需求,是認應以如下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聲請人其餘聲請與如下附表不同部分,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確定後之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至11時,於苗栗市親子館與甲○○進行會面,如親子館因休館、額滿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使用,則改於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進行會面,並應配合各該場地之相關使用規範。親子會面期間,原則上兩造三親等內親屬得在場陪同,如因場地使用規範限制,致無法陪同時,則依該場地規定辦理。

二、第二階段,自本件裁定確定後之第四個月至第十個月期間:聲請人於第一階段期間,能配合完成至少6次會面後,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甲○○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得偕同甲○○外出,並應於會面期日下午7時,將甲○○送返相對人住所。

三、第三階段,自本件裁定確定後之第十一個月之後:

(一) 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甲○○進行會面,會面期間得偕同甲○○外出、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將甲○○送返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甲○○進行會面,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將甲○○送返相對人住所;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即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甲○○進行會面,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將甲○○送返相對人住所。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甲○○外出、同宿。春節期間會面如與一般期間重疊,以春節期間會面辦法為優先。

四、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得私下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二)兩造應準時交付甲○○,會面時間以原約定時段為準,不因任一方遲延而順延或補足,以維持甲○○既有作息及活動安排之穩定。聲請人如無故遲延逾30分鐘未接回甲○○,得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三)兩造如需取消或調整該次會面時間應至少提前3日通知他方,如因突發狀況需調整交付時間,應即時通知他方。

(四)甲○○如因發燒、感染或其他身體不適情形,致不宜進行會面者,得暫停該次會面,並順延至次一週補行。

(五)兩造交付甲○○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如有藥物,亦應同時交付,並就藥物內容及使用時機為必要之說明,以利接續照顧者掌握甲○○之就醫及用藥情形。

(六)兩造於照顧期間,均應以甲○○之年齡、健康狀況及作息需求為優先考量,並以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為原則,避免攜帶甲○○前往環境嘈雜或其他不利其身心安定之場所,並應配合其既有餵食、休息及醫療照護之需求。

(七)甲○○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甲○○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甲○○仇視他方之觀念,除涉及甲○○身心安全之情形外,兩造均應尊重對造於照顧期間之教養方式,避免過度干涉。兩造皆應注意甲○○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能作為酌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