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松枝監 護 人 林仁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A01(下稱抗告人)為A03之妻,抗告人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子A02為監護人。A02已照顧抗告人多年並與之同住,抗告人二次腦部開刀均由A02悉心照料,A02亦會持續照顧抗告人。A03名下土地有侵占官司,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或買下占用土地,家族討論後希望由A02一人全權處理,為免抗告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請准其為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A03之遺產,抗告人無行為能力,無法處理A03之遺產,且A03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A02一人處理A03之遺產事宜,故A02為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A03之繼承權,實係為保護抗告人之利益而為,因遭原審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行為將使受監護人喪失所繼財產,應屬處分行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A03於114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為A03之妻,為法定繼承人,A02則為抗告人之監護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A03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抗告人、子女林宏光、A02、林彥光、林雪萍共同繼承,嗣林宏光、林彥光、林雪萍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故A03之遺產現應由抗告人與A02共同繼承,相關資料有原審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A02表示被繼承人A03名下土地因有侵占他人土地,現遭訴外人提告,且抗告人長期均由A02照顧,負擔生活費用,為免抗告人承擔相關責任,故聲明拋棄A03之繼承權,實有利於抗告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通知書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遺有6筆土地,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482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A03留有5,507,482元之遺產,且本院為調查A03之財產狀況,函請抗告人及A02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就A03生前是否留有債務表示意見,然其等至今仍未陳報,上開資料均有原審卷內資料可佐,足見,A03之遺產顯大於債務,有積極財產可供繼承人繼承。退步言之,縱A03遺有債務,抗告人亦可主張限定繼承,對抗告人應無不利。再者,A02為抗告人之監護人,本得以監護人名義代為處理上開所指侵占等訴訟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且A02亦具狀表示訴外人因A03過世而暫時撤告,有抗告卷第37頁可參,上情可認抗告人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拋棄繼承係為繼承人對其遺產之處分行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適法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上述遺產,是抗告人之監護人A02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A03之繼承權,即屬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自被繼承人處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該當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處分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基此,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監護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涉及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既未經法院許可,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予。

(四)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A02均為A03之繼承人,且A02為抗告人之監護人,依法本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於辦理A03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且抗告人拋棄繼承後,依上開規定其法定應繼部分即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本件如抗告人拋棄後,即由A02全部繼承),意即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之應繼分既可增加而單純受益,抗告人卻喪失其對於A03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是A02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卻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無疑將使抗告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致A03之遺產歸於自身,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且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抗告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許可A02代理抗告人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事宜。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10